常洪德 王艳俊 付刚涉嫌合同诈骗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 本站吉林珲春讯 2012年12月17日至18日,吉林省首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刑事案件,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在两天的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常洪德、王艳俊、付刚在珲春警方的侦查程序中,是否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展开了激烈举证、质证和辩论。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常洪德、王艳俊、付刚将原付刚煤矿和板石249井进行整合,并欲将整合后的付刚煤矿出售,在被害人关宏强与赵永生等人有意购买并对付刚煤矿进行考察时,常洪德、王艳俊、付刚隐瞒付刚煤矿资源储量不足的真相,承诺该煤矿达到最低设计能力和可采储量要求,能够办理相关手续,取得了关宏强的信任。2008年4月,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被告人常洪德、王艳俊、付刚将付刚煤矿90%股份以133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关宏强、赵永生等人,并约定由常洪德、王艳俊、付刚办理采矿等相关手续。后关宏强汇给付刚煤矿1332万元人民币,其中王燕俊、付刚得款1000万元,并支付60万元整和费用,常洪德得款332万元。2009年3月,赵永生等人将股份转给关宏强。2008年5月,被告人王艳俊、常洪德、付刚等人为掩盖真相,以虚假资料到吉林省煤田地质一一二勘探公司办理付刚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同年8月,该公司出具报告,付刚煤矿资源储量为124.6万吨。常洪德、王艳俊继续办理了相关采矿手续。在建设矿井过程中,被害人关宏强发现煤矿资源储量不足,经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核实资源储量,付刚煤矿资源储量42.6万吨,达不到年产9万吨的生产能力”。 法庭上,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强烈质疑,并不约而同地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人员严重的刑讯逼供。 律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控辩双方激烈对决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了有关珲春警方侦查过程中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相应证据以及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指出:珲春市警方于2011年5月16日上午10点拘留常洪德后,未将常洪德送交看守所羁押,而是留在珲春市公安局审讯室7天。在此期间,办案人员多人轮流讯问常洪德,不允许常洪德休息,侦查人员带领一些不知身份和姓名的人员,连续对常洪德实施刑讯,采取威胁、辱骂、殴打以及“开飞机”、掰手指等刑讯方法。连续三天的刑讯使常洪德无法继续忍受,2011年5月20日,常洪德被迫按着询问人员的意思,编造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述,在该份与自己真实表述完全不符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按着刑讯获得的该笔录内容背诵,对着侦查人员的录像机录像。2011年5月23日零晨,常洪德被送交珲春看守所。 2011年5月26日,常洪德被从看守所外提到公安局审讯室,办案人采取与2011年5月18日至20日相同的刑讯手段,对常洪德持续刑讯三天三夜,常洪德第一次被打昏,其自己描述为“生不如死”。在刑讯期间的2011年5月27日、29日,审讯人员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讯笔录并逼迫常洪德签字。 在2011年6月13日至17日一周的时间里,常洪德被外提到公安局审讯室。侦查人员和其他不明身份的人,对常洪德实施连续刑讯,逼迫常洪德承认向某某人员行贿,期间,讯问人员不顾常洪德患有糖尿病等情况,限制常洪德吃饭喝水。一周时间内,常洪德仅获得了三个面包、一个盒饭,因过度疲劳、饥饿,常洪德几次昏厥。最后,常洪德不得不在讯问人员制作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笔录上签字。 2011年6月29日早,常洪德被外提到珲春市公安局审讯室,审讯人员逼迫常洪德承认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并欺骗常洪德:签字后让赵永生赔关宏强的钱,大家都可以解脱等。常洪德再三解释说这样不行,不能诬陷别人。但常洪德还是惨遭刑讯,被迫在审讯人员事先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并按着讯问笔录的内容拍摄视频。常洪德在本次笔录签字时,故意在“和我说的一样”中“的”字后面,连写了一个很小的“不”字。 2011年7月6日晚上九点三十分,珲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常洪德提到珲春市看守所一号审讯室,简单问了几句付刚煤矿探矿权的事,没有做记录,便叫常洪德到看守所值班室把打印出来的材料让常洪德签字,常洪德要看材料内容,办案人谎称签完字后再回到审讯室仔细检查,可是当常洪德签完字后,办案人直接将材料拿走。常洪德连材料的内容都不清楚。 2011年11月5日上午,常洪德再次被外提到珲春市公安局,该局法制科的两人对常洪德讯问,常洪德以为不是刑警队的人不会遭到刑讯逼供,可以实话实说。但是,法制科的审讯人员根本不做任何记录,最后拿出一份长达12页的材料强令常洪德签字,常洪德发现材料内容非自己供述拒绝签字,该审讯人员立即威胁:欠收拾了,不签的话,晚上再好好收拾收拾你!多次被刑讯的常洪德只有签字就范。 2011年12月12日,珲春市检察院公诉科的检察官提讯常洪德,常洪德如实把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询问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全部说出。2011年12月21日,珲春市公安局刑警队和法制的两个人,把常洪德外提到公安局审讯室,扣在审讯椅上,没有任何询问,只说:你他妈的敢上检察院告我们,还敢翻供。随即疯狂的殴打常洪德。法制科的人用鞋底抽打常洪德的头面部,刑警队的人用一个木头盒子直接砸头部。他们打累了,把常洪德的棉裤连同内裤一起退到膝盖以下露出生殖器,用塑料袋装满雪,让常洪德生殖器和屁股坐在雪里,还将两个冻梨分别夹在两个睾丸和腿根之间,同时把多个冻梨塞到常洪德的前胸和后背的衣服内,第一塑料袋雪坐化了,又换一袋新的雪继续坐,再坐化了又换成冻矿泉水。常洪德额头上部被打肿,他们用雪敷在常洪德的头部。常洪德被折磨得哭喊求饶,之后常洪德在根本无法看清材料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审讯人员事先准备好的笔录上签了字。 王艳俊、付刚庭审中也称遭到了珲春市公安局的刑讯逼供。王艳俊在庭审中自述:她被抓后,审讯人员要求她必须按照他们的意思说,不按他们的意思说,他们就把她吊起来打,有时还用麻布堵住嘴、用大棉被将头蒙住用木棒击打,使她喘不过来气,心脏病多次复发,昏死过去,还有一次都把她打得尿了裤子。打完了,他们就要求按照他们的意思说,办案人小声说,让她大声说来录制视频。有一次,她被打服了,只好按照办案人员说的录视频,结果由于被打的过于严重,她一连七次都说的不和办案人的意思,一个小小的视频,居然录了七次! 此前,公诉机关调取了部分有关于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没有全部调取,律师又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常洪德、王艳俊、付刚关于遭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 公诉人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指控,进行了辩解,但三被告和律师坚称证据确凿,有大量的人证和视频、图片资料证明,还有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王艳俊四次向检察院的控告信为证。 有辩护律师指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里,清楚的记载着这样一段对话:检察院人员询问常洪德:“你脑袋上的伤是怎么回事?”这就十分清楚的说明,常洪德由于遭受刑讯逼供受了伤,连检察官都看到了。在侦查机关对常洪德制作的12次讯问笔录中,有9次涉嫌刑讯逼供,有1次未经被告人检查内容而骗取签字。刑拘后前两次讯问笔录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其无罪。 在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中,法庭充分给与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时间。由于辩方坚持申请新的证据和证人到庭、法庭尚未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等原因,没有当庭公布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结果,便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在实体审理时,各被告人再次就公诉人举出的讯问笔录以及将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当做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其中,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先抓捕被告人、后自行委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做出的《储量核实报告》,提出了合法性和客观性质疑,认为《储量核实报告》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不能取代“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则认为该报告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 被告人王艳俊心脏病复发倒地却坚持继续庭审到底 在公诉机关举证的最后阶段,公诉人出具了一份据称是被害人关宏强提供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人查看后表示:这份协议与实际签订的不相一致。辩护律师表示:刑事诉讼证据依法应出示原件,这份协议有明显的复印痕迹,且不是原件,不排除该协议是通过复印合成的可能,并建议法庭调取原件和协议附件(资产明细),以查清此协议的真实性。 当公诉人出示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时,王艳俊提出扣押清单上没有记载的物品:一是自己被抓捕时随身携带价值十余万元的首饰,二是珲春市公安局扣押了自己车内装有的价值20余万元的物品,这些物品是从台湾带回的名贵烟酒茶,且有海关报关单为证。常洪德提出自己两个价值较大的名包和随身扣押的部分财物没有出现在扣押清单上。公诉人对此没有解释。 庭审到第二天中午前,被告人王艳俊心脏病发作倒地,审理中断,旁听人群中许多人默默地流下泪水。经应急治疗、午休缓解后,王艳俊坚持要继续庭审。庭审进行到将近晚上17点后,王艳俊再次出现心脏病反应,服药后,法官问王艳俊能不能坚持庭审,王艳俊坚称:“我都被羁押19个月了,就等这一天,我一定坚持到底!”。 参加庭审的记者感受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本案,参加旁听的人员中,除各被告人亲友外,还有司法机关的人员和多家媒体记者。两天的连续庭审,控、辩、审三方都表现出沉着的理性和缜密的思维。该案在12月18日18时左右宣布休庭,法官宣布择日将继续开庭审理。 一位资深律师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虽然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起来是很艰难的,目前在全国也仅有一两个案例,在吉林省、在延边州,目前都是第一个案例,本案如果能够排除成功,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对于下次的庭审,媒体将继续派记者旁听,并进行及时报道。 中国经济时报、民主与法制杂志、中国产经新闻、中国视点记者联合发自珲春 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知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中国在1988年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又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基本形成。 非法证据的范围: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法律特征: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一般情况下,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期间,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审结果。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法人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操作程序: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适用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中国有关规定: 1、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次修正)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荐稿:未知 责编: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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